酒店业一般条款与条件(AGBH 2006)
§ 1 适用范围
1.1 本酒店业通用条款及细则(以下简称“AGBH 2006”)取代此前1981年9月23日版本的 Österreichische Hotelvertragsbedingungen (ÖHVB)。
1.2 AGBH 2006 并不排除特殊协议的达成。AGBH 2006 是对所达成个人协议的补充。
§ 2 术语定义
2.1 术语定义:
“业主/住宿提供方 (Proprietor)”: 指有偿为客人提供住宿的自然人或法人。
“客人 (Guest)”: 指接受住宿体验的自然人。客人通常也是合同方(签约方)。与合同方同行的其他人员(如家人、朋友等)也视为客人。
“合同方 (Contracting Party)”: 指作为客人或代表客人缔结住宿合同的国内或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
“消费者 (Consumer)”与“经营者/企业 (Entrepreneur)”: 这些术语应当遵循1979年版《消费者保护法》(KSchG)及其最新修订版的定义。
“住宿合同 (Accommodation Agreement)”: 指由住宿提供方与合同方之间缔结的有关具体内容的合同协议,有关内容在以下各条款详细规定。
§ 3 合同生效 —— 预付款 (Down payment)
3.1 住宿合同在住宿提供方接受合同方的预订时即告成立。对于电子化的声明,如果被发送方在一般情形下能够收取,并且在住宿提供方公布的营业时间内成功传达,则视为成功送达。
3.2 住宿提供方有权以合同方支付预付款为条件订立住宿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住宿提供方有义务在接受合同方书面或口头预订请求之前,告知合同方缴纳相关预付款项。一旦合同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确认接收此预付款要求,在住宿提供方收到这一关于支付预付款的同意声明之日起,住宿合同即宣告生效。
3.3 合同方有义务在预订入住日之前至少提早七(7)天完成预付款(即全额到账)。相关转账金融手续费(如汇款手续费用)由合同方自行承担。对于信用卡及借记卡结算,将采用相关卡组织或银行发卡机构规定的条款条件。
3.4 预付款可以是部分金额,也可以是协议约定总费用的全额付款。
§ 4 入住与退房的起始和结束 (Start and end of accommodation)
4.1 除非住宿提供方提供或安排了其他入住时间,否则合同方有权从约定抵达当天的下午 3:00 (15:00) 起入住租用的房间。
4.2 如果一个房间的首次入住使用是在早上 6:00 之前开始的,则该入住时间的前一夜将被算作首个住宿夜晚。
4.3 合同方应在离开当天的上午 11:00 前腾出所租用的房间。如果房间未能按时腾出,住宿提供方有权收取额外一天的住宿费用。
§ 5 住宿合同的取消 —— 违约金 (Rescission of the Accommodation Agreement – Cancellation fee)
住宿提供方的取消权
5.1 如果住宿合同规定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并且合同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预付款项缴纳,住宿提供方可以在不给予宽限时间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住宿合同。
5.2 如果客人在约定的入住日当天下午 6:00 (18:00) 前未出现,则住宿提供方没有留宿义务,除非双方明确约定了更晚的抵达时间。
5.3 如果合同方已支付了预付款(参见第 3.3 条),则其房间将被保留至约定的到达日次日的中午 12:00 (12:00 noon)。如果提前预付了超过四天的费用,除非客人明确确认了新的抵达日,否则从约定的到达日视为第一天开始计算,留宿义务将在第四天下午 6:00 (18:00) 自动终止。
5.4 最迟在约定的合同方到达日前3个月,住宿提供方可以出具有客观理由的单方面声明解除住宿合同,除非另有特殊约定。
合同方的取消权 —— 违约金 (Cancellation fee)
5.5 最迟在客人预定到达日前的 3 个月,合同方可以通过单方面声明解除住宿合同,在此期间解除不收取任何取消费(违约金)。
5.6 在第 5.5 条指定的期间之外,通过合同方单方面声明的取消行为,在缴纳以下取消费用(违约金)的前提下方可生效:
| 提前3个月以上 | 提前3个月内至1个月 | 提前1个月内至1周 | 到达前最后1周内 |
|---|---|---|---|
| 无违约金 (0%) | 40 % | 70 % | 90 % |
交通延误等意外障碍抵步
5.7 如果合同方在入住当日,因为无法预期的极端突发自然状态和特殊情况出现(例如极端大学,洪灾洪水等不可抗因素导致所有的前往方式处于完全中断)而无法抵达,则该合同方没有义务为此无法到达期间未能入住的天数支付约定的住宿费用。
5.8 一旦阻碍消除具备再次抵达的条件,且距离上次能抵达的条件如果在三天内,原预订剩余期间的服务订单将会被重新激活并产生住宿应付款项及留宿服务义务。
§ 6 备用临时住所替代提供 (Provision of substitute accommodation)
6.1 如果条件允许且对于合同方具有相对合理可接受性,住宿提供方可以为合同方及其他入住客人提供相对等价(同等质量)的其他住所服务来替代当前的住宿,特别是针对原定存在微小变化或者是出具充分客观合理的理由。
6.2 这类具备客观解释的原因包括了,比如因为某种特定的原因导致的房间无法可用(如水管问题无法运作)、原来该房间长住客人请求顺延滞留占用,导致超额分配的订房请求拥堵或是产生重大商业设备维护修理管理措施所决定的等情况等。
6.3 若因向外界寻求替代房间带来的额外多出的有关服务开支及花销将由住宿提供方完全负责承担吸收。
§ 7 合同方赋予的权益 (Rights of the Contracting Party)
7.1 通过订立住宿协议合同,合同方的租用和入住使用权益将生效,连同所有一般供客人无附加条件下均可进入和公共使用的各种设施机构服务,也可以依照住宿条例要求下享有常规被赋予的所有权限,合同方可以以游客指南或者宾馆指引制度等情况依法合法履行享赋予之入住自由权限。
§ 8 合同方的义务责任守范保证 (Obligations of the Contracting Party)
8.1 合同方最迟必须在退房离店的时刻足额完成已经约定应付的相关食宿金额款项、附加值税费项款;以及结清客人及随行有关活动中由住宿提供方所执行的特殊及未缴纳账单相关内容总欠费等额外数额资金。
8.2 住宿提供方没有法定兑换流通及接纳外币等强行性被约束接受规定。如果由于条件容许的情况下接受及收取外币等结算形式也会参照当下兑换即时费率行情执行对应清算规则;在使用非本方指定标准现金结算以及国际异地刷卡信用卡甚至是类似电报或是远期处理等财务费用将全面悉数将所有可能引发产生或者是附带的衍生附加及核实查证咨询等所引起的相关金融或者是商业财务等一切资金开销负担统一由该被请求执行结算或清算该行为发起人(即合同方)承担责任补齐所有额外费用。
8.3 合同方需向有关住宿提供方承担任何可能因为其本身或访客甚至于自身随行连带知情且默许的有关人士或动物所造成由于享受接待服务导致对住宿方造成的各类财产或直接等物品甚至非直接影响的导致损坏负责;比如物品器皿遗失财产受到打击及火情报警烟雾系统误按或者是因上述情况等等均由合同发起方或是签约负责人代表出面提供财务甚至等经济甚至全额资金的支付性偿还及维修。
§ 9 住宿提供方的权利范畴界限 (Rights of the Proprietor)
9.1 面对迟迟未完成既定费用义务交纳,延迟支付与处于未缴纳完毕费用欠款状态违约情形下的合同样违约对象或者是该游客本身,有基于根据相关的奥地利商业条款保护条文§ 970c ABGB等相关明文约束下赋予享有法定的针对涉事对象的扣留物留置扣留权限甚至对相关由该对象或者其他旅客置入的带入物品执行相应的资产强行质押甚至是典当出售权力(根据《奥地利民法典》第1101条)用作资产损失弥补;以此保障所有由于相关订单引起的食宿款或者是任何种类等所引申未结算应收款和所有要求得到追回的一切合法权诉。
9.2 如需要在正常合理的服务非营业及支持工作时间以外时间被进行劳务传唤要求配合实施客房相关支援动作时例如晚点到超过正常周期(在晚间 20:00 时直至第二天的清晨早间 06:00 时间跨度之间), 这时将会被容许及正名合理被授权征收特定被标记并公示处于价目表位置范围之内的非计划内特服项目及人员临时劳务报酬性额外专项特别追加收费权利;除此之外即便被提出此类相关的上述特例要求之时对于本机构而言仍有可能针对各种内部营运及能力条件问题所约束有选择和提出合理决绝执行特批操作不执行该要求的情况发生可行权限等不属于被禁止的自我保留拒绝行为判定空间可能及能力。
9.3 住宿提供方也可以在随时的任意节点周期甚至提前中止当期甚至中断正在处理结算执行状态内进行清账要求并具备发起请求当即付款交割资金结转的权益指令下达并索求行动权利执行力与自由性。
§ 10 住宿提供方的义务
10.1 住宿提供方有义务提供与其标准相符的约定服务。
10.2 未包含在住宿费中、需另行计费的特殊服务例如: a) 可以单独计费的特殊住宿服务,例如提供沙龙、桑拿、室内游泳池、日光浴室、车库等; b) 提供加床或婴儿床将收取折后价。
§ 11 住宿提供方对带入物品损坏的责任
11.1 住宿提供方依照 ABGB(奥地利民法典)第970条等有关规定对合同方带入的物品负责。住宿提供方仅在物品交付给住宿提供方或其授权人员,或者放置在由他们指定的位置时才承担责任。如果住宿提供方无法证明相反情况,其应当对自身及其员工等人员的过失承担责任。根据 ABGB 规定,住宿提供方承担责任的最高以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为准。如果合同方或客人未立即遵守住宿提供方关于将物品存放在特殊保险柜或位置的要求,住宿提供方的责任即被免除。住宿提供方的责任总额以其相关的责任保险总额为限。必须考虑到合同方或客人的自身过错。
11.2 住宿提供方对轻微疏忽不承担责任。如果合同方是企业,住宿提供方对重大疏忽也不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合同方承担证明过错存在的举证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住宿提供方均不对间接损害或利润损失进行赔偿。
11.3 对于贵重物品、金钱和有价证券,住宿提供方的最高责任限额为 150 欧元。仅当住宿提供方在了解物品状况的情况下仍接受保管,或者损失是由住宿提供方或其员工造成的,住宿提供方才对超出该金额的损失承担责任。第 12.1 条和 12.2 条的责任限制规定同样适用。
11.4 如果要求保管的贵重物品、金钱和有价证券远比一般客人通常寄存的物品贵重,住宿提供方可以拒绝保管。
11.5 在任何接受保管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方和/或客人在发现损失后未立即通知住宿提供方,住宿提供方均不承担责任。此外,此类索赔必须在知道或理应知道损失后的三年内通过法律途径提出,否则权利失效。
§ 12 责任限制
12.1 如果合同方是消费者,除人身伤害外,住宿提供方对轻微疏忽造成的损坏不承担责任。
12.2 如果合同方是企业,住宿提供方对轻微和重大疏忽造成的损坏均不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过错存在的举证责任由合同方承担。不对间接损坏、无形损坏或利润损失进行赔偿。在任何情况下,应赔偿的损害均以信赖利益的金额为限。
§ 13 携带动物
13.1 仅在事先获得住宿提供方同意,并在可能需要支付额外费用的情况下,动物才被允许带入住宿场所。
13.2 携带动物的合同方有义务在入住期间妥善看管该动物,或自费委托合适的第三方进行看管。
13.3 携带动物的合同方或客人必须拥有适当的动物责任保险或涵盖动物造成损害的个人责任保险。住宿提供方有权要求客人提供相关保险证明。
13.4 对于随行动物造成的任何损失,合同方或其保险公司须向住宿提供方承担连带责任。该损失还包括住宿提供方必须向第三方提供的赔偿服务。
§ 14 延长住宿
14.1 合同方无权要求延长住宿。如果合同方及时提出延长住宿的请求,住宿提供方可以同意延长住宿协议,但住宿提供方没有此项义务。
14.2 如果在退房当日,由于无法预见的特殊情况(如极端降雪、洪水等)导致所有离开的交通方式受阻或不可用,住宿合同将自动延长,直至可以离开为止。如果合同方因极端天气情况无法充分享受住宿提供方提供的服务,才可以相应减少这期间的住宿费用。住宿提供方有权至少收取相当于淡季一般价格的住宿费用。
§ 15 住宿合同的终止 - 提前取消
15.1 如果住宿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期限,则在期限届满时结束。
15.2 如果合同方提前离开离店,住宿提供方有权要求全额的预定款项。住宿提供方将扣除因服务未被使用所节省的费用,或者因将空出的客房出租给其他客人而获得的收益。仅当住宿场所客满,且该客房因合同方取消而能够租给其他客人时,才被视为有“节省下的费用”。相关举证责任由合同方承担。
15.3 客人死亡将导致与住宿提供方的合同自动终止。
15.4 如果住宿合同未定期限,双方可在预定结束退房日前第三天的上午 10:00 前解除合同。
15.5 住宿提供方有权以重要原因为由立即解除住宿合同,特别是如果合同方或客人存在以下情况: a) 严重不当使用客房空间,或其粗鲁、冒犯或其他完全不恰当的行为对其他客人、业主或其工作人员造成严重影响,或对这些人员犯下针对财产、道德或人身安全的应受惩罚的行为; b) 患有传染病或患有可能超出原定住宿期的疾病,或需要特殊护理; c) 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3天)支付已到期的账单。
15.6 如果因被视为不可抗力的事件(例如自然灾害、罢工、宵禁、官方命令等)而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住宿提供方可以随时解除住宿合同,而无需遵守取消通知期,除非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已被视为解除,或者住宿提供方被免除住宿义务。合同方的任何赔偿要求均被排除在外。
§ 16 客人患病或死亡
16.1 如果客人在住宿期间生病,住宿提供方将应客人要求提供医疗服务。在紧急情况下,即使客人未提出特别要求,住宿提供方也将安排医疗护理,尤其是当情况必需且客人自身无法安排时。
16.2 只要客人无法自行决定或无法联系其家属,住宿提供方将自费安排医疗。一旦客人能够自行决定或已通知其家属,此照料将结束。
16.3 住宿提供方有权向合同方及客人,或者在死亡情况下向其法定继承人提出赔偿要求,特别是针对以下费用: a) 未支付的医生账单、救护车、药品及医疗辅助设备费用; b) 必须的房间消毒费用; c) 已无法使用的布草、床单和床具,或者对这些物品的消毒或彻底清洁费用; d) 与疾病或死亡有关的受污染或损坏的墙壁、家具、地毯等的修复费用; e) 该客人使用房间所产生的租金,以及因消毒或清理导致房间无法使用的天数费用; f) 住宿提供方遭受的其他任何损失。
§ 17 履约地、管辖法院及适用法律
17.1 履约地为住宿场所所在地。
17.2 本合同受奥地利形式及实质法的管辖,排除国际私法规范(特别是 IPRG 和 EVÜ)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使用。
17.3 在双边商业交易中,专属司法管辖权应为住宿提供方所在地,同时住宿提供方也有权向任何其他具有地域或事实管辖权的法院主张其权利。
17.4 如果签署住宿合同的合同方是居住在奥地利或经常居住在奥地利的消费者,则必须在消费者住所、惯常居所或就业地对消费者提起诉讼。
17.5 如果签署此住宿合同的合同方是居住在欧盟成员国(奥地利除外)、冰岛、挪威或瑞士的消费者,则对于针对消费者的诉讼,消费者住所地的地方和具有事实管辖权的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
§ 18 其他
18.1 除非上述条款有特别规定,宽限期限自规定该期限的文件送达给需遵守期限的合同方之日起计算。当以“天”为单位计算期限时,触发该期限开始的那一天不计入在内。以“周”或“月”为单位的期限是指按其名称或数字对应的开始当天的星期或月份的一天。如果该月中没有那一天,则以该月的最后一天为决定性日期。
18.2 各项声明最迟必须在期限的最后一天(午夜 24:00 (12:00 a.m.) 之前)送达对方。
18.3 住宿提供方有权用自身的债权抵消合同方的债权。除非住宿提供方资不抵债,或者合同方的债权已由法院裁定或被住宿提供方承认,否则合同方无权用自身的债权抵消住宿提供方的债权。
18.4 在本条款未涉及的漏洞或空白情况下,将适用相关的法定条款和规定。